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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告
方國富
被告
美商理查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允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95,190元,嗣經陸續變更為30,850,631元,加計非財產權起訴部分,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568 元,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6,836 元,尚有268 元未經繳納,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故本件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68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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