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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告
郭亭妏
原告
林灼玉
原告
吳淑米
原告
吳孟貞
被告
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睿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75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起訴時為新臺幣(下同)883,928 元,原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9,690 元。原告於核定裁判費用後減縮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縮減為842,621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9,250 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440 元( 計算式:9,690-9,250=440),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原告已預納3,230 元,其餘未繳納之裁判費6,020 元(計算式:9,250-3,230=6,020) 應由被告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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