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郭亭妏 林灼玉 吳淑米 吳孟貞 被 告 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被告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