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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
    洪駿穎夢想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洪駿穎 被   告 夢想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 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2號即110年度勞移調字第3號)。嗣該事件 經雙方調解成立,其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 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33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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