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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告
吳俊詮
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多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獵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05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9,213 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繳裁判費5,510 元及3,000 元,合計8,51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8,510 元,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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