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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6號

聲請人
楊詠鈞
相對人
永幸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48,1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聲請人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51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移調字第7 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4 項記載聲請費用兩造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428 元【計算式:22,285÷3=7,4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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