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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原告
張財明
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永傑
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芸律師
被告
鼎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鼎級網)
法定代理人
莊玉珠
代理人
許志强

      李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以109 年度湖救字第1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42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972 元,應繳裁判費5,510 元,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 分之2 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837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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