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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7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原告
李芃德
被告
築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柒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6,977元(含積欠薪資5 萬7,866 元、預告工資2 萬2,666 元、資遣費2 萬6,445 元),以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6,9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為1,11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原告前段請求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70 元(計算式:1,110 ×1/3=370 )及後段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本件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70 元,而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40 元(計算式1,110 -370 =740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至於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向原告給付或由原告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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