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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7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告
王國財
被告
文信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原告之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6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2,000元,應繳裁判費為27,631元,原告已繳裁判費9,210元,因此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421元(計算式27,631-9,210=18,421),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至於第二審裁判費及追加之訴裁判費,兩造均已繳納,故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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