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黃子瑞 被 告 好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萬2,38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萬3,372元,原告已預納裁判費2萬2,053元,其裁判費尚有2萬1,319元暫免未為繳納,依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即2,1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 萬9,15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