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高華強、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吉珥、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2號 原 告 高華強 被 告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珥 被 告 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3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4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 元,原告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33,67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