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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原告
謝奕舫
被告
高樂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按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未確定,同為上級審審理之範圍,嗣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自包括第一審部分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3,967元,依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和解筆錄第3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繳裁判費為18,325元,揆諸上揭法律及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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