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3號原 告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常 代 理 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吳鴻文 代 理 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137 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即被上訴人撤回部分起訴,兩造亦第二審訴訟程序成立和解(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撤回部分起訴,未為撤回部分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175 元(以起訴時人民幣匯率4.249 計算),應繳裁判費5,640 元,經扣抵被告即上訴人得聲請退回3 分之2 裁判費後,被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880 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