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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98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198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美楓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義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胡金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09 年3 月4 日起之戶籍即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其送達處所不明。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址(下稱大業路址),惟查大業路址為債務人在99年9 月17日前之戶籍址,嗣債務人遷出大業路址後,陸續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臺北市北投區西園街、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後,始遷入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且查大業路址於99年9 月3 日即有他人遷入設籍,形式觀之與債務人並無關聯,應認非屬債務人之現住、居所。則本件債務人之送達處所確屬不明,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債權人得另提起訴訟請求,於訴訟程序即得適用公示送達規定,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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