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47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傅春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琮淇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中債務人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普公司)登記址係在臺中市,非屬本院轄區,另債務人王琮淇部分,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07年3月24日起之戶籍即設於桃園市平鎮區,亦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址(下稱內湖址),惟查內湖址為債務人陸普公司於109年9月4日前之原登記址,陸普公司自109年9月4日後尚陸續遷址至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現登記址為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債務人王琮淇於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地址均為新北市新莊區昌盛街,而行忠路址在另案即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5號寄送裁定予債務人王琮淇時,亦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綜上情節所示,本件債務人陸普公司之事務所及債務人王琮淇之住、居所地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