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942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國琳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毛淑珊、高全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支票及本票發票人為「廣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毛淑珊、高全祿非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自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