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更一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傅春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琮淇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07 年3 月24日起之戶籍即設於桃園市平鎮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址(下稱行忠路址),惟查行忠路址為債務人任法定代理人之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普公司)於109 年9 月4 日前之原登記址,應非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況陸普公司自109 年9 月4 日後尚陸續遷址至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現登記址為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債務人於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地址均為新北市新莊區昌盛街,而行忠路址在本院110 年度事聲字第45號經寄送裁定予債務人時,亦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綜上情節所示,本件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