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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債務人
張權麒即張淑貞
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權麒即張淑貞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工作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每月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134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總清償金額為396,000元,清償成數為6.0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其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96,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係於鈺麗園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薪約為27,121元等語,業據提出每月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卷第46至47頁)等為證,尚非無據。

(三)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600元之1.2倍即21,202元【計算式:17,668×1.2=21,202】,認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陳報每月支出之數額為21,202元,核以上開最低生活標準,堪認債務人已撙節支出,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四)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7,121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1,202元後之餘額為5,919元【計算式:27,121-21,202=5,919】,將其中逾九成之5,5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債權人分配金 │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6,572,781元。                                       │
│4.清償總金額:396,000元。                                         │
│5.總清償比例:6.02%。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639    │77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258   │296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4,980   │347           │
├──┼────────────────┼─────┼───────┤
│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875   │84            │
├──┼────────────────┼─────┼───────┤
│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8,198 │1,136         │
├──┼────────────────┼─────┼───────┤
│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838   │88            │
├──┼────────────────┼─────┼───────┤
│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0,126   │611           │
├──┼────────────────┼─────┼───────┤
│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7,587   │308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0,831 │879           │
├──┼────────────────┼─────┼───────┤
│ 10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5,735 │959           │
├──┼────────────────┼─────┼───────┤
│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4,456   │414           │
├──┼────────────────┼─────┼───────┤
│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9,484   │276           │
├──┼────────────────┼─────┼───────┤
│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774    │25            │
├──┼────────────────┼─────┼───────┤
│    │合     計                       │6,572,781 │5,5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
│    位)。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
│    理付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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