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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債務人
林碩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190 號裁定自民國110 年3 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雇主出具之員工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2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10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2.24% ,經本院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下列情事,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名下僅有1996年通用歐普汽車乙台,其出廠已逾20年以上,無甚殘值,其價值顯未高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8,000元。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52,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478,526元後之餘額73,464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500元,低於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418元,足徵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應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現年38歲,任職於旭升工程行,工作內容為環境清潔,每月薪資約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500元,餘額為1,500元,已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4,827,236元。 4.清償總金額:108,000元。 5.總清償比例:2.2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423 35  2 臺北市區監理所 11,720 4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238 58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0,526 84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8,254 40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8,447 31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2,633 10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95,629 92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2,655 572 1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724 69 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053 56 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2,422 32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7,967 341 1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773 72 15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3,772 4  合     計 4,827,236 1,5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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