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債 務 人 鄭麗琴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鄭麗琴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 更字第240號裁定自民國110年4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 務人自陳有固定收入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60元,總清償金額為220,320元,清償成數約為6.61%。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陳報尚有南山人壽保單滿期金96,000元及16,00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上開財產價值合計為112,000元【計算式:96,000+ 16,000=112,000】,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財產提撥相當9成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1,660元,總計119,520元【計算式:1,660×72=119 ,520】,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50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477,516元(以107年7月到109年6月間,臺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剩 餘28,484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於宏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薪為23,046元,有存摺明細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佐諸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其陳報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202元,未高於11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用之1.2倍。衡以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生活費標準等情,上開數額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3,046元,業如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1,202元後,餘1,844元【計算式:23,046-21,202=1,844】,債務人提撥9 成之數額,即1,66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就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9成之金額, 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1,400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 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60元。債權人分配金 │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331,988元。 │ │4.清償總金額:220,320元。 │ │5.總清償比例:6.61%。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685 │ 52 │ ├──┼────────────────┼─────┼───────┤ │ 2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1,999 │ 1,416 │ ├──┼────────────────┼─────┼───────┤ │ 3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519 │ 145 │ ├──┼────────────────┼─────┼───────┤ │ 4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418 │ 450 │ ├──┼────────────────┼─────┼───────┤ │ 5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7,875 │ 715 │ ├──┼────────────────┼─────┼───────┤ │ 6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0,178 │ 92 │ ├──┼────────────────┼─────┼───────┤ │ 7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314 │ 190 │ ├──┼────────────────┼─────┼───────┤ │ │合 計 │3,331,988 │ 3,06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 │ 理付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