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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
    詹正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債 務 人 詹正輝 代 理 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亦有債 務人提出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600元,總清償金額187,200元,清償成數為28.6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尚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見本院110年度 消債更字第32號第144-150頁)。其中相當於保單價值之預 估解約金總額為64,309元,含防癌終身壽險27,117元、定期終身壽險32,854元及定期終身壽險4,338元;另有股票預估 總額為4,575元,含發行股票公司之聲寶股份有限公司26股 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192股等。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 之九成,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957元, 合計2,60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 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91,575元,扣除必要支出431,712元後,餘額為159,863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每月必要支出13,568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460元及健保費372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736元,尚低於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2 倍之18,720 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 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110 年4月自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離職,於同年6月任職於漢江保全(公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5,5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終止勞動合約通知及漢江保全(公寓)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2頁),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5,678元後餘額為1,932元。債務人除將每月支出後餘額1,932元之九成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外,並願撙節支出提出聲請時財產之等值現金68,884元之九成分72期清償。綜上債務人每月共提出2,600元(計算式:【{(15,500-13,568)+(68,884÷72)}x0.9=2,600,元以下四捨五入】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 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2,60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 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 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 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 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 業。 3.債權總金額:653,059元。 4.總清償金額:187,200元。 5.總清償比例:28.6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3,059 2,600 合計 653,059 2,600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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