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
- 債務人
- 黃佩玉即黃佩姿即黃玉梅
- 代理人
-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2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柒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自民國109 年2 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總額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10年7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2人,卷附本院111 年3 月18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另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有卷附本院111年5月24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佐諸渣打銀行特別股贖回款、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陳報之預估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81元、3,176元,有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回覆說明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卷可參。而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以代變賣如附表所示財產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減省變賣期間產生之手續費,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1年5月24日函知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新臺幣元) 1 渣打銀行特別股贖回款 3,176元 2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約2,681元(依本院109年2月25日裁定開始之日之股價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