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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債務人
葉秀雄
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16,412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5人,卷附本院110年12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保單部分合稱為系爭保單、機車部分下稱系爭機車),卷附本院111年7月19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查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11 年3 月15日國壽字第1110030699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覆稱,債務人所有系爭保單計算至110年10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14,912 元。又債務人提出第三人宏嘉車業行之估價單,顯示其機車殘值為1,500元。綜上,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系爭保單及系爭機車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及機車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現款16,412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1年7月19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 保單價值準備金 14,912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光陽機車 1,500元  光陽SJ30CD 車牌號碼: 000-000、排氣量立方公分、出廠日期:西元2009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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