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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債務人
李鴻微
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資產表編號2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參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資產表編號3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人,卷附本院110年8月9日公告之改編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件資產表所示之財產,有卷附資產表在卷為憑。

三、佐諸資產表編號2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7股,以股東權益新臺幣(下同)1,099,141,431÷股本813,000,000=股份價值13.52元),有債務人所提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持股證明影本(參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卷第116至118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名下所持有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57股,價值約2,123元,而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參酌股票變賣尚須另行踐行其他程序並支出手續費用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程序進行,以債務人提出2,123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另債務人陳報其對第三人鄭衡持有債權,該債權係債務人任職之育騰企業有限公司老闆鄭衡自94年起開始借用債務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或換現金,老闆雖表示會清償卡費,然自96年2月起迄今均未清償,債務人亦迄未取得執行名義。經債務人陳報第三人鄭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由本院依職權查詢第三人鄭衡之財產所得資料均無資料(參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債務人持有對第三人鄭衡之債權並無殘值,應予返還債務人。綜上,經本院請債務人查報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1年3月4日函知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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