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鴻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 債 務 人 李鴻微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資產表編號2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 提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參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資產表編號3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共計7人,卷附本院110年8月9日公告之改編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件資產表所示之財產,有卷附資產表在卷為憑。 三、佐諸資產表編號2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7股,以股東權益新臺幣(下同)1,099,141,431÷股本813,000,000=股 份價值13.52元),有債務人所提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持股證明影本(參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卷第116至118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名下所持有豐譽聯合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57股,價值約2,123元,而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參酌股票變賣尚須另行踐行其他程序並支出手續費用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程序進行,以債務人提出2,123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 另債務人陳報其對第三人鄭衡持有債權,該債權係債務人任職之育騰企業有限公司老闆鄭衡自94年起開始借用債務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或換現金,老闆雖表示會清償卡費,然自96年2月起迄今均未清償,債務人亦迄未取得執行名義。經債 務人陳報第三人鄭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由本院依職權查詢第三人鄭衡之財產所得資料均無資料(參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是債務人持有對第三人鄭衡之債權並無殘值,應予返 還債務人。綜上,經本院請債務人查報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1年3月4日函知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