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債 務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自己及債務人廖年毓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256,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8年10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 案。嗣債務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於108年3月22日共同簽發美金125萬元、到期日為109年6月26日之本票, 及於108年9月23日共同簽發新臺幣211,370,000元、到期日 109年6月24日之本票予聲請人,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價款,迄今尚欠新臺幣220,753,853元。而債務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3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2紙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