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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2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聲請人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相對人
呂學文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相對人
許月華
債務人
王順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債務人
萬事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學文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萬事興開發建設有限公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債務人萬事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109 年7 月24日向伊借款6,490 萬元,因系爭不動產已遭勝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此舉已違反與聲請人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11條規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須立即清償所負債務,債務人萬事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6,490 萬元,已屆清償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貸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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