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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麗芳
相對人
黃仲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97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 年5 月5 日向伊借款1,358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契約內。詎相對人自僅繳付本息至109 年7 月5 日止,經催討迄今未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欠本金11,510,220元應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於109 年1 月21日簽立保證書,擔保第三人洪龍有限公司(下稱洪龍公司)就現在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在本金一億元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洪龍公司於109 年3 月13日起依授信契約暨約定條款變更同意書第9 條,陸續委請聲請人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共計18筆,並將押匯之匯票票款全額續貸,合計尚欠本金28,821,908元,惟洪龍公司自109 年8 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依約定書條款第5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樂活貸借款契約、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暨約定條款變更同意書、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申請書暨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授信明細查詢單、電子債權憑證、餘額日報表、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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