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僑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明德、阮虔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僑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德 相 對 人 阮虔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6 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7年6月14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5月23日與其簽定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向伊借款320萬元,借款期限、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清償期為109年6月14日,詎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述係遭聲請人誘騙而向其購屋、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等語。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時效等,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