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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3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聲請人
僑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德
相對人
阮虔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6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7年6月14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5月23日與其簽定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向伊借款320萬元,借款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清償期為109年6月14日,詎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述係遭聲請人誘騙而向其購屋、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等語。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時效等,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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