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郭集益
- 相對人
- 百勝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道生
- 債務人
- 巫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等,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 年5 月14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8 年12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並於109 年1 月20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270 萬元,並提出107 年5 月11日簽發之本票為債權證明,現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應即全部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661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