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郭智輝、林芳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郭智輝 相 對 人 林芳吟 頑石投資有限公司 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埾鈺投資有限公司 前列頑石投資有限公司、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埾鈺投資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芳吟 相 對 人 來傳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而權利質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第901條準用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芳吟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與聲請人訂立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先後將 附表1至3所示之立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埾鈺投資有限公司、來傳投資有限公司股票共計6,000,000股設定質權,並 將股票交予聲請人,以擔保渠等所負債務之清償。又相對人林芳吟於民國106年5月3日與聲請人訂立借貸契約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萬元,先後將附表4、5所示之林芳吟、頑 石投資有限公司股票共計4,000,000股設定質權,並將股票 交予聲請人,以擔保渠等所負債務之清償。詎相對人等屆期未依約償還,合計尚積欠本金39,625,553元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本票、本票裁定影本等為證。本院於110年11月5日通知相對人等就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表示意見,惟渠等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本院依卷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形式上審查,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