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陳依靈、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林芳吟、郭珈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依靈 債 務 人 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相 對 人 郭珈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芳吟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就債務人林芳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並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因抵押權具追及效力,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