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巫玲珠、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王貴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巫玲珠 相 對 人 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11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02 年11月27日、102 年12月3 日向聲請人借款27,823,261及12,176,739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0 年8 月26日即未為繳息清償,尚欠本金32,130,0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2 份、授信約定書2 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