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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7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鍾仁祥
相 對 人
顏佐安
債 務 人
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佐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7,400,000元、17,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6年3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6年3月31日登記在案。另於106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8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6年8月15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4月6日向伊借款合計28,714,000元,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及109年6月16日與其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度分別為25,000,000元、15,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利息至109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12月17日起陸續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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