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99號
- 聲請人
- 仁仁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坤
- 相對人
- 鄒瀚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7 年9 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 年9 月5 日向伊借款6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支票、借據未獲兌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聲請人與相對人口頭約定如有未繳納利息,應一次全部清償。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具狀稱本件借款並無本票或支票。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稱有依約償還共計54萬元,並提出網路轉帳證明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借款依卷內資料未見約定清償期且聲請人未曾提示或催告,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命聲請人補正何時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未補正曾為催告或提示付款之證明文件,則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未曾提出,與法律要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之聲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