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李佩喬即李珮喬
- 代理人
-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民國119年10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2期給付應延至民國111年12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一年,因先前遭亞太聯合實業有限公司無預警資遣後,並於110年1月覓得任職冠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惟未通過試用期,再於同年3月謀得永城檢測有限公司任職,但每月薪資大降,實際可入帳薪資約新臺幣24,984元,再者,現值全球肺炎疫情,債務人在任職公司無法提升業績,亦難有加班賺取加班費之機會,實已難以履行更生方案,為此再聲請延期1年履行更生方案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6 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及薪資轉帳截取畫面(110年1月、2月份)各乙份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及所欠稅費之數額,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