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建鄰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以一零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七十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四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八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突遭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致聲請人暫無能力履行更生方案,為此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 個月至1 年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同年8 月6 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雷德曼公寓大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通知單、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堪認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及疫情期間景氣低迷等情,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