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吳東昇、方光明即光明牙體技術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8號 聲 請 人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非訟代理人 陳奎百 相 對 人 方光明即光明牙體技術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0年7月17日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計算部分,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兩造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01005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08年8月12日 1,219,2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17日 2 110年2月13日 3,480,000元 未記載 11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