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556號聲 請 人 洪睿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盛氣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簡偉華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天盛氣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簡偉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背面上記載「此本票係擔保支票TF0082925 (略)…,如支票TF0082925 已清償或兌現,本張本票應同時作廢」並有發票人天盛氣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簡偉華之簽名及蓋章,顯見相對人天盛氣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簡偉華係以未依約完成兌現票號TF0082925 支票,作為其支付系爭本票之條件,而簽發系爭本票,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 │附表: 110 年度司票字第1556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1 │110年1月22日 │1,000,000元 │ 未記載 │TH48420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