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游子緯彭詩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138號聲 請 人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 相 對 人 游子緯 相 對 人 彭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19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