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740號聲 請 人 重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曜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詠翔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惟相對人於還款日屆至後未還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聲請裁定就本票所載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兩造以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所進行之對話紀錄,自陳已為本票之提示,然聲請人既無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行為,本院形式上即無從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提示程序。是以,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