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487號聲 請 人 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非訟代理人 葉偉立律師 相 對 人 潘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5,383,916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到期日109 年5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