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893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昌興海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歐庭佑 人 相 對 人 歐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4893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109年7月29日 │4,400,000元 │3,320,000元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 ├─┼─────────┼─────────┼─────────┼───────────┼───────────┤ │2 │109年1月14日 │5,520,000元 │2,050,000元 │110年3月16日 │110年3月1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