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302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再有即再有拆除工程行 相 對 人 阮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民國110 年5 月9 日起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計算部分,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兩造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6302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110年2月8日 │400,000元 │374,876元 │110年5月9日 │110年5月9日 │ ├─┼─────────┼─────────┼─────────┼───────────┼───────────┤ │2 │110年2月8日 │600,000元 │262,315元 │110年5月9日 │110年5月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