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林杇柴、恆普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 相 對 人 恆普科技有限公司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之法定代理 人 王榮昌 相 對 人 張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8,258,580元,其中之新臺幣6,747,6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258,580元,到期日民國110年9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6,747,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為民國110年9月16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110年9月13日為到期日。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