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蔡明賢 相 對 人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相 對 人 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1,785,310元,其中之新臺幣865,31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1,785,310元,到期日民國110年10月12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65,3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