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1 日
- 原告郭俊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聲 請 人 郭俊興 郭俊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郭文壽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其等係於110 年7 月8 日接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函,始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等為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陳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信函及戶籍登記簿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8 年3 月23日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第3 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取得繼承權,無待前順位繼承人通知,聲請人郭俊榮雖主張係於110 年7 月8 日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函,始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為繼承人,惟經本院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資料,查得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係由聲請人郭俊榮於108 年3 月29日辦理,有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戶長不便提供戶口名簿申請書在卷可稽,即可證明聲請人郭俊榮至遲應於108 年3 月2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故聲請人郭俊榮之主張顯與本院調查之證據不符,不足為採。則聲請人郭俊榮既於108 年3 月29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理應於108 年6 月29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10 年8 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至於聲請人郭俊興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兄弟,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依聲請人郭俊興之戶籍謄本之記載,其前已為第三人郭振祥、簡玉釵收養,收養關係亦未經合意或裁判終止,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郭俊興與其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姐妹等血親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親關係外,餘皆停止,是聲請人郭俊興出養後與本生家庭權利義務關係已為停止,則其對本生家庭之兄弟姊妹即被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利可言,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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