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81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聲 請 人 趙翊暄 關 係 人 鍾金松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庭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金松地政士(事務所設於苗栗縣○○鎮○○里○○街00號)為被 繼承人劉庭妤(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民國109 年2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庭妤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庭妤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庭妤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庭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而聲請人趙翊暄前為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將新臺幣565萬元交付第三人騰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所屬加盟店),作為給付出賣人之頭期款,竟遭被 繼承人不法侵占。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9 年2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32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為證;聲請人趙翊暄主張被繼承人應對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據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存款憑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對被繼承人有訴訟之需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等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已於109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繼字第696號、109 年度司繼字第823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09 年2月20日死亡迄今已近1年9個月,顯逾民法第1177條 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 ㈢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鍾金松地政士已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其為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並與被繼承人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認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