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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張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9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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