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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陳慶恩
相對人
鍾岳龍
相對人
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廢棄改判之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魏祥吉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經最高法院110 台聲字第149 號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查本件聲請人代理魏祥吉就敗訴部分上訴金額共計1,276 萬2,057 元,而經第三審判決廢棄部分,相對人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99萬7,200 元,則勝訴比例為7.8137% (計算式:99萬7,200 元÷1,276 萬2,057元=7.8137%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563 元(計算式:20,000×7.8137% =1,5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第三審雖支出2 萬元,惟經確定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者為廢棄改判部分,是相對人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563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部分業經第三審判決訴訟費用由魏祥吉負擔,則逾1,563 元部分向相對人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鍾岳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  110年6 月22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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