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冠甫 相 對 人 全宇光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佑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53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 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新臺幣400,000 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